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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复保险问题研究文献综述

 2020-06-01 03:06  

文 献 综 述

一、研究背景及意义

随着保险业不断发展,保险业已经成为当今社会保障体系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人们对保险的关注度和需求度越来越高,由此保险制度的完善就尤为重要。重复保险制度作为保险法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控制因保险利益而引发的不当得利和道德风险,保证现代保险制度良性运行的重要保险制度。

我国现行保险立法中的对重复保险的规定较为简略,仅在《保险法》第56条和《海商法》第225条中有所规定,但是两法对重复保险的含义、性质、合同效力、构成要件、赔偿规则、适用条件和范围等方面的规定都不尽完善,不足以保护善意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及平衡各保险人的利益。现有的重复保险法律制度中存在一些不合理的制度,使得日常生活中的重复保险实践面临无法可依和有法难依的困境,落后的重复保险法律制度已经不适应我国保险业发展的需要。因此,完善其规定是非常必要的。

二、研究现状

重复保险的概念有广义和狭义两种,广义说和狭义说的争议焦点在于超额保险是否为重复保险的构成要件。我国台湾地区《保险法》规定的重复保险采用的是广义重复保险概念,我国现行的《保险法》第56条第四款对重复保险采用的是狭义重复保险的概念。研究各国重复保险概念的立法状况,多数国家和地区采用的都是狭义重复保险的概念,如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第32条、《德国保险契约法》第59条、日本《保险法》第20条、《韩国商法》第669条、《意大利民法典》第1940条等关于重复保险的概念均采用的是狭义重复保险的立法例。

对于重复保险的构成要件学界持有两种观点,一种是立足于广义重复保险概念的构成要件,桂裕先生认为重复保险的构成要件包括保险标的的同一、保险利益的同一、保险事故同一、保险有效期间同一、保险契约不同一、保险人不同一。任自力先生、郑玉波先生、林宝清先生都持相同观点。这种观点所认为的构成要件皆不要求保险金额总和超过保险标的价值这一要件。另一种是立足于狭义重复保险概念的构成要件,李玉泉先生认为上述”四个同一,两个不同”为重复保险的形式要件,而实质要件为”保险金额总和超过保险标的的价值”,孙积禄先生、江朝国先生、樊启荣先生认同这一观点。这一观点以”保险金额总和超过保险价值”这一要件为必要,因而为基于狭义重复保险概念的构成要件。

重复保险适用于财产保险是我国大多数学者包括台湾地区学者的共识,有学者基于人身保险利益无法进行客观的度量的原因,因此认为重复保险仅适用于财产保险。在我国大陆司法实践中尚未有人身保险适用重复保险的判例,我国保险法将重复保险的相关规定放在财产保险合同一章中,与人身保险合同分开,而且并未放在保险法的总则里,邹海林等学者认为重复保险的适用范围仅限于财产保险,法国、澳门等国家和地区也将重复保险规定于财产保险部分。

对重复保险合同效力的处理,外国法律多将其划分为善意重复保险和恶意重复保险,并对这两种重复保险合同赋予不同的法律效力。对于善意重复保险合同,法律一般规定承认其未超出保险价值的部分有效,对于超出的合同部分,规定其无效,保险人不承担其部分的赔偿责任,并要退换投保人此部分的保费。对于恶意重复保险合同法律效力,外国多认定保险合同全部无效,例如德国、英国、意大利、法国等国。德国《保险契约法》第59条规定:”要保人意图借由复保险的订立而获取财产上的不法利益者,以该意图而订立的保险契约无效。”英国《1996年海上保险法》对此虽未明文规定,但在火灾保险条款中有一个标注条件,该条件要求,如果被保险人在保险单生效期间重复保险,被保险人必须将其通知保险人,未通知的将使保险单失效。《意大利民法典》第1910条也从投保人恶意不通知保险人,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的角度做出了类似规定。法国保险法也规定了恶意重复保险合同全部无效。另外,我国台湾地区和澳门地区也采取了该了立法例,台湾地区《保险法》第37条:”投保人故意不为前条之通知,或意图不当得利者,其契约无效。”,澳门地区《商法典》第1002条规定:”如被保险人恶意不作出通知,所有保险人均不承担支付赔偿金责任。”

三、本文的视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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